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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斯鲁格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鹿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耀,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上海蕉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原告上海聚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斯鲁格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鲁格公司)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鲁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鹿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上海蕉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城公司)、上海聚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2日,市工商局对上海杨浦盛瑞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德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章程修正案予以备案。斯鲁格公司、蕉城公司、聚集公司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三公司均是发起设立盛瑞德股份公司的股东成员,于2014年1月在市工商局调阅盛瑞德股份公司的档案时,发现该局将鹿骋公司非法变更登记为盛瑞德股份公司的股东成员,三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有悖法律规定和盛瑞德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三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撤销市工商局将鹿骋公司登记为盛瑞德股份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市工商局辩称:该局未作出过被诉变更登记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2013年11月12日该局作出的是盛瑞德股份公司董事和章程备案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公司与盛瑞德股份公司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故请求驳回三公司的起诉。第三人鹿骋公司认为其股权转让手续合法,请求驳回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前)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第四部分第二款规定“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2013年10月16日盛瑞德股份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市工商局提出公司备案申请,同年11月12日市工商局对该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章程修正案作出备案行为,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斯鲁格公司、蕉城公司、聚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斯鲁格公司、蕉城公司、聚集公司的起诉。斯鲁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斯鲁格公司、原审原告蕉城公司、聚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了将第三人鹿骋公司登记为盛瑞德股份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驳回三公司的起诉,裁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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