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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2号 (2)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前)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第四部分第二款规定“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2013年10月16日盛瑞德股份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市工商局提出公司备案申请,同年11月12日市工商局对该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章程修正案作出备案行为,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斯鲁格公司、蕉城公司、聚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斯鲁格公司、蕉城公司、聚集公司的起诉。斯鲁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斯鲁格公司、原审原告蕉城公司、聚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了将第三人鹿骋公司登记为盛瑞德股份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驳回三公司的起诉,裁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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