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惠珍。
上列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吴林山、胡惠珍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林山、上诉人吴林山和胡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川沙新镇政府就吴林山反映的某村村庄改造中“房屋动迁补偿安置不合理”的信访问题作出了《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书》,吴林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该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载明:关于要求公开当时的老房评估和结算清单的诉求,请向被申请人提出。若认为在老宅拆迁过程中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月8日吴林山、胡惠珍写信给川沙新镇政府信访办,信中表示收到川沙新镇政府2013年4月27日的《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书》所给予的答复,要求将经其签字确认的评估报告以及结算清单公开,给吴林山、胡惠珍过目,并要求川沙新镇政府为答复意见书中的不实之词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川沙新镇政府收到上述信件后,认为属于来信来访,因吴林山、胡惠珍信访事项已经经过复查程序,故未给予吴林山、胡惠珍书面答复。吴林山、胡惠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川沙新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其原坐落于某镇某村某队某宅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和结算清单公开给吴林山、胡惠珍。
原审认为,吴林山、胡惠珍起诉川沙新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川沙新镇政府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吴林山、胡惠珍认为其在2014年1月8日邮寄给川沙新镇政府的信件属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从信件的主要内容看,系吴林山、胡惠珍对川沙新镇政府2013年4月信访答复的回复,并没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从形式上说,也不符合申请书的基本形式,未包含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等申请的必备要件,故川沙新镇政府将其理解为吴林山、胡惠珍的重复信访行为并无不当。如吴林山、胡惠珍要求川沙新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其公开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和结算清单,其应另行向川沙新镇政府提出要求履行上述职责的申请,川沙新镇政府方能启动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故现吴林山、胡惠珍提起诉讼要求川沙新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林山、胡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林山、胡惠珍负担。吴林山、胡惠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吴林山、胡惠珍上诉称:其要求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公开评估报告以及结算清单,该申请内容清楚。现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公开评估报告以及结算清单,系行政不作为,其应当根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不应在申请形式上苛求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吴林山、胡惠珍要求公开评估报告以及结算清单,实系对新农村改造第一期工程的问题反映。2013年初,上诉人就上述问题进行信访,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作出答复,经复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该信访事项已信访终结。上诉人2014年1月8日的申请系来信来访,并非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解释,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林山、胡惠珍申请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公开评估报告以及结算清单,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处理上诉人要求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按来信来访处理,对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房屋动迁补偿不合理的问题已作了回复,故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林山、胡惠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林山、胡惠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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