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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5号 (2)
上诉人吴林山、胡惠珍上诉称:其要求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公开评估报告以及结算清单,该申请内容清楚。现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公开评估报告以及结算清单,系行政不作为,其应当根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不应在申请形式上苛求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吴林山、胡惠珍要求公开评估报告以及结算清单,实系对新农村改造第一期工程的问题反映。2013年初,上诉人就上述问题进行信访,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作出答复,经复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该信访事项已信访终结。上诉人2014年1月8日的申请系来信来访,并非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解释,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林山、胡惠珍申请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公开评估报告以及结算清单,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处理上诉人要求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按来信来访处理,对上诉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房屋动迁补偿不合理的问题已作了回复,故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林山、胡惠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林山、胡惠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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