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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昌。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曹国昌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曹国昌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2日曹国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对原某区某镇某村老房申请裁决。浦东建交委收到曹国昌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该房屋拆迁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已与范银娣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安置协议》),遂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称,经审核,曹国昌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由机场集团公司与范银娣签订了《安置协议》,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裁决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曹国昌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浦东建交委在收到曹国昌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因发现曹国昌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由范银娣签订了《安置协议》,故决定不予受理。经审查,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上述决定,并无不当。曹国昌对《安置协议》及《关于动迁户(居、农民)老房子确认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曹国昌起诉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国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曹国昌负担。曹国昌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曹国昌上诉称:其系《安置协议》上所述的某村某宅的权利人,案外人范银娣不是上述房屋权利人,不应是《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有权针对上述房屋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关于动迁户(居、农民)老房子确认证明》等材料系伪造的证据,不能证明范银娣的签约资格。上诉人尚未与拆迁人达成协议,亦未得到拆迁安置,因此,上诉人根据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应当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案外人范银娣与机场集团公司已就座落于某村某宅的无号房屋达成《安置协议》,上诉人曹国昌认为自己系上述房屋权利人并针对上述房屋申请裁决,属《裁决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应受理。上诉人若对《安置协议》及《关于动迁户(居、农民)老房子确认证明》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调查,于法定期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有审查和处理拆迁裁决申请的法定职责。《裁决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案外人机场集团公司已根据《关于动迁户(居、农民)老房子确认证明》与案外人范银娣就座落于某村某宅的无号房屋达成《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拆迁双方已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适用《裁决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曹国昌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以其系某村某宅无号房屋权利人为由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曹国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国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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