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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锡。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英。
上诉人刘林锡、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忠。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刘林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度宝。
法定代理人刘林锡(系第三人陆度宝之子)。
第三人刘晓琴。
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第三人陆度宝的法定代理人刘林锡、上诉人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镇,上诉人刘林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刘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一层至二层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房屋性质私房,原土地使用者刘文宝。刘文宝与陆度宝系夫妻关系,刘林森、刘林泉、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系双方所生子女。刘文宝于1997年5月27日报死亡。刘林森与严云芳系夫妻关系,刘晓琴系双方所生之女,刘林森于2003年10月27日报死亡。严云芳于2012年6月2日自愿放弃被征收房屋遗产。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勘丈建筑面积58.74平方米。
因长宁区某路某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刘林锡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长宁住房局已向刘林锡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等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10月11日向长宁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刘林锡户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四套并结算差价的方案。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刘林锡户与长宁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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