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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8号 (2)
刘林锡等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以要求长宁区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要求将未经登记的搭建部位计入补偿面积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刘林锡等在原审庭审中称,刘林泉于1969年3月14日迁离上海,前往云南,至今杳无音讯。
原审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刘林锡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第六条认定刘林锡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刘林锡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刘林锡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刘林锡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刘林锡等要求长宁区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案件查明的事实表明,案件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现长宁区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与刘林锡户房屋作产权调换,并无不当。关于刘林锡等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的主张,长宁区政府辩称刘林锡户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独用居住新公房的建筑面积补贴,原审法院对长宁区政府的答辩理由予以认可。刘林锡等要求将未经登记的搭建部位计入补偿面积,对此,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案件查明的事实表明,长宁区政府根据相关批准文件及实际勘丈认定刘林锡户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刘林锡等的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林锡等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负担。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上诉称: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积为114.78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为二层共58.74平方米有误;房屋评估的估价时点定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一年之前,不符合《征收细则》的规定,且复核程序、终止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原地安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置到某区是错误的;根据长宁区征收补偿文件精神,上诉人应当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该项补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系二层房屋,经丈量,建筑面积为58.74平方米。上诉人刘林锡户确于1981年申请加盖三层,但尚未通过建管组批准这一手续,当时的户主刘文宝在保留意见的情况下予以认可;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定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符合《征收条例》及《征收细则》等规定;在上诉人刘林锡户所在基地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征收方提供了就近地段的安置房源,但上诉人刘林锡户在协商阶段未予选择;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上诉人刘林锡户已享受了旧里的15平方米补贴,不能同时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陆度宝述称:同意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晓琴述称:同意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房屋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使用证、1981年9月勘查记录、1981年9月刘文宝补充说明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单、刘文宝家庭成员表、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勘丈面积公示表、《长宁区某路某块(某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某路某块(某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谈话笔录》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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