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8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暨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因与被征收人即上诉人刘林锡等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和上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1981年9月勘查记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单等文件资料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上诉人刘林锡户,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刘林锡等提出,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积为114.78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为二层共58.74平方米有误。本院认为,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经勘丈测量,结合上诉人户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单等证据,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予公示,证据确凿,上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面积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林锡等提出的房屋评估违法、未就近安置、未享受面积补贴等问题,原审判决已予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亦作充分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