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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8号 (5)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1981年9月勘查记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单等文件资料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上诉人刘林锡户,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刘林锡等提出,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积为114.78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为二层共58.74平方米有误。本院认为,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经勘丈测量,结合上诉人户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单等证据,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予公示,证据确凿,上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面积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林锡等提出的房屋评估违法、未就近安置、未享受面积补贴等问题,原审判决已予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亦作充分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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