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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成春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春,被上诉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成春于2013年12月12日向市质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载明:请求贵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面答复申请人:贵机关将该附件所称“刘成春为职业打假人”评定标准(法律依据)加盖公章的扫描件发到申请人所留电子邮箱***。市质监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09-2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您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在2014年1月10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准确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细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2014年1月6日,刘成春通过市质监局网站对申请的信息进行补正:因你局将刘成春举报案移交金山质监材料中,称刘成春为职业举报人、职业打假人;故本人要求你局将刘成春称为职业打假人、职业举报人的依据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2014年1月8日,市质监局作出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0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刘成春: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告知诉权。刘成春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市质监局限期对刘成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
原审认为,市质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市质监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2013年12月13日收到刘成春的申请后,于2013年12月30日告知刘成春进行补正,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更为具体的描述。在刘成春于2014年1月6日补正申请后,市质监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告知书》,已经对刘成春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告知。据此,刘成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成春负担。刘成春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成春上诉称:其得知被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认定为职业打假人后,即要求被上诉人告知认定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的评定标准(法律依据),也就是凭什么认定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被上诉人虽作出《告知书》,但未依照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系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刘成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因上诉人对申请中的“法律依据”究竟为何层面的依据等问题未表述清楚,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因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仍然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质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刘成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对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求贵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面答复申请人:贵机关将该附件所称“刘成春为职业打假人”评定标准(法律依据)加盖公章的扫描件发到申请人所留电子邮箱***。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审查,要求上诉人补正申请,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制作《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已经针对上诉人申请事项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亦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过《告知书》,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根据申请作出答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成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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