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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4号 (2)
上诉人刘成春上诉称:其得知被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认定为职业打假人后,即要求被上诉人告知认定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的评定标准(法律依据),也就是凭什么认定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被上诉人虽作出《告知书》,但未依照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系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刘成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因上诉人对申请中的“法律依据”究竟为何层面的依据等问题未表述清楚,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因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仍然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质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刘成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对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求贵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面答复申请人:贵机关将该附件所称“刘成春为职业打假人”评定标准(法律依据)加盖公章的扫描件发到申请人所留电子邮箱***。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审查,要求上诉人补正申请,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制作《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已经针对上诉人申请事项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亦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过《告知书》,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根据申请作出答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成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成春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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