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逸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逸琴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逸琴于2014年3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我要求信息公开可以吗?收到14年2月17日的答复意见书,我非常的生气,你局2011年3月的致某某里答复意见书来作回答是答非所问的,也不是事实的,也许是我学问太差,你们无法理解。那我就直说我的虚假协议一直是我的心病。在闵行区税务所。因此协议的不真实无法退税,我们当时共有5份协议,请局领导能帮助我看到此5份协议的原来真实性。如不能公开请告知是什么原因?阴阳不阴阳公开就知道!请求信息公开!(是我们自己的协议)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中第九条是可以应该公开的。”徐汇住房局收到王逸琴申请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王逸琴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王逸琴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4)第19号答复意见,载明:“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王逸琴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答复意见并判令徐汇住房局按照其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原审认为,徐汇住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王逸琴向徐汇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徐汇住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王逸琴申请的内容,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王逸琴并将答复送达,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王逸琴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徐汇住房局公开相关信息,理由不成立,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逸琴的诉讼请求。王逸琴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逸琴诉称,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在2003年8月16日的告示中,承诺对某某里的搬迁、安置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档案;上诉人曾就某某里拆迁问题信访市区各级机关,最终均由被上诉人作答,且其在答复中明确表示“不存在阴阳合同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即使被上诉人未保存,其也应当告知上诉人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解除租赁关系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004年4月某某里并非动迁而是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属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被上诉人不存在相关信息,故其答复意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王逸琴提供的协议书的记载,上诉人所称某某里动迁是指某某里历史建筑保护改造,该协议书一式五份,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执三份,委托实施人执一份,王逸琴执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王逸琴向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我要求信息公开可以吗?收到14年2月17日的答复意见书,我非常的生气,你局2011年3月的致某某里答复意见书来作回答是答非所问的,也不是事实的,也许是我学问太差,你们无法理解。那我就直说我的虚假协议一直是我的心病。在闵行区税务所。因此协议的不真实无法退税,我们当时共有5份协议,请局领导能帮助我看到此5份协议的原来真实性。如不能公开请告知是什么原因?阴阳不阴阳公开就知道!请求信息公开!(是我们自己的协议)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中第九条是可以应该公开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某某里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系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未获取相关信息,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书面告知书送达上诉人,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逸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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