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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傅祥龙。
上诉人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百世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事百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傅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傅祥龙系事百世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傅祥龙于2013年11月21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0月21日中午11时30分,其在公司食堂坐下准备吃午餐时,由于餐桌坐凳面板脱落,致其仰面朝天摔跤,头部先着地,当时有同事将其扶起后送医院检查治疗。当日,上海市浦东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同年10月23日,傅祥龙自感胸部疼痛,再次至该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之后又多次至医院就诊。2013年11月28日,浦东人保局受理傅祥龙的申请,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4年1月17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2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百世公司员工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造成头外伤,胸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浦东人保局分别向事百世公司和傅祥龙送达了《工伤认定书》。事百世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傅祥龙系事百世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地点在该公司为其员工提供的用餐场所,事故发生正当员工午餐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内涵及外延,而员工的午间就餐行为属于人体正常生理需要,虽不属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如果由于单位的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认定为工伤,故浦东人保局结合傅祥龙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的就医记录及向施新军、石胜和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事百世公司员工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造成头外伤、胸部外伤的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傅祥龙工伤,并无不当,且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事百世公司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事百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事百世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事百世公司上诉称:该公司食堂连体餐桌有钢管固定,十分牢固,根据第三人傅祥龙的体态、体质及连体餐桌的结构特征、高度等情况,连体餐桌的坐凳不可能被坐断,即使断裂也不可能造成第三人仰面摔倒及受伤的后果,当时在食堂用餐的其他员工看到的并非第三人摔倒的过程,而是第三人跌落在地的结果,故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慎摔伤”的事实是因其与上诉人存在工作矛盾而“制造”的。被上诉人未经实地勘察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第三人傅祥龙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因坐凳不牢固摔倒受伤,该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傅祥龙述称:其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因坐凳断裂仰面倒地致头、胸部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傅祥龙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后,向上诉人事百世公司发出了《关于提交傅祥龙受伤书面情况的函》,经核实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傅祥龙受伤调查情况的书面复函》并对上诉人员工和第三人进行调查,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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