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 (2)
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提供的第三人傅祥龙书写的事故报告、上海市浦东医院诊断记录、《关于提交傅祥龙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关于傅祥龙受伤调查情况的书面复函》、食堂连体餐桌照片、对第三人及上诉人员工施新军、石胜和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事百世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食堂连体餐桌结构牢固,不可能造成第三人傅祥龙摔倒受伤的后果,且认为第三人“不慎摔伤”的事实是因其与该公司存在工作矛盾而“制造”的。但上述主张均系上诉人的推断和猜测,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故意制造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事百世公司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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