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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朱轩。
  委托代理人钱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以函告形式告知原告:原告申请的“被告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办公厅所发《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系党委部门制作的文件,原告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2013年5月31日所作函告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郑洪诉称,原告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办公厅所发《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信息,被告受文后进行了房产登记工作,已经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了上述信息,故本案中被告依法具有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职责。被告作出本案函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被告所作函告及邮寄凭证、沪府复字(2013)第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静安区基本情况调查概编等材料。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法应该予以公开。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并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信息系由上海市委办公厅制作,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予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有义务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被告所作函告及邮寄凭证、沪府复字(2013)第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被告所作函告及邮寄凭证、沪府复字(2013)第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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