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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4号 (2)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获取“被告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办公厅所发《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同年5月31日,被告以函告形式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系党委部门制作的文件,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将上述函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作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23日作出维持上述函告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及审查,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将函告送达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系上海市委办公厅制作,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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