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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林晚香。
  原告陈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生,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林晚香、陈健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所作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晚香、陈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生,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责令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核发的王善荣户租用公房凭证履行更正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林晚香、陈健诉称: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房租赁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租赁行为,不能简单地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组建,承担全区直管公房的管理职责。其行使管理职责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行为,换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由静安房管局组建,应以静安房管局作为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即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程序违法。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由被告自行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公房租赁有特殊的要求,但并未改变公房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非行政机关,也不是静安房管局的组成机构,其换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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