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政府作为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负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本市公房租赁虽然有一些特别的规定,但并未改变公房租赁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颁发租用公房凭证也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所列的被申请人为公房的出租经营管理单位,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更正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事项,该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在法定的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晚香、陈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晚香、陈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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