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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提供了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王善荣户租用公房凭证、原告户租用公房凭证、沪房地资[2007]495号《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开展存量国有房产授权经营清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房地资[2007]628号《关于开展租用公房凭证换发工作的公告》、静安区政府网站上关于租用公房凭证换发的报道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由静安房管局组建,承担了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换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房租赁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政企混合的机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管局就换发租用公房凭证颁发规范性文件是房管局履行公房资产监督管理的宏观职能,换发租用公房凭证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沪房地资[2007]495号《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开展存量国有房产授权经营清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房地资[2007]628号《关于开展租用公房凭证换发工作的公告》、静安区政府网站上关于租用公房凭证换发的报道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关于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换发租用公房凭证系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原告提供的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王善荣户租用公房凭证、原告户租用公房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原告的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核发的王善荣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履行更正职责,把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独用租赁部位一栏上“二层后灶间”更正为“二层后灶间(走破)”。被告经审查认为,房屋租赁系民事法律行为,被申请人核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遂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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