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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将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送达了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书面告知原告:您补充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您系根据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提供。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补充材料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2013年4月18日被告答复原告的书面告知书、沪府复字(2013)第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是本市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的相关费用直接涉及被拆迁人的知情权,与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有关,因此,与原告的生活需要有关。此外,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信息涉及民生问题,属于重点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被诉答复。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作出的书面告知书及沪府复字(2013)第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土地批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与原告的生活需要无关,原告补充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其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系基于生活的特殊需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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