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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7号 (2)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充材料告知书,请原告于同月23日前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涉案信息。同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补充提供的材料,即被告对王珠兰户强制拆迁的公告。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书面答复原告。但被告的书面答复中落款日期存在笔误,将2013年4月18日误写为2012年4月18日。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2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在收到原告补充提供的材料后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的“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该信息系用地单位支付有关用地费用的汇款凭证,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无直接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答复原告不予提供,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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