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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周晓峰。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上诉人虞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峰、沐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2013年9月4日,虹口规土局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45号答复”)。2013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145号答复并责令虹口规土局重新作出答复。虞军、虹口规土局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3月11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赔偿因145号答复被判决撤销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同月28日,虹口规土局作出答复,认定虞军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虞军不服,起诉要求虹口规土局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虞军认为,145号答复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其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中支出的打印费、复印费等系由此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所作的145号答复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内容并不涉及财产,不属于造成财产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即使被法院判决撤销,从虞军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对其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害。故虞军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虞军要求虹口规土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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