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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周晓峰。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上诉人虞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峰、沐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2013年9月4日,虹口规土局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45号答复”)。2013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145号答复并责令虹口规土局重新作出答复。虞军、虹口规土局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3月11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赔偿因145号答复被判决撤销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同月28日,虹口规土局作出答复,认定虞军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虞军不服,起诉要求虹口规土局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虞军认为,145号答复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其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中支出的打印费、复印费等系由此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所作的145号答复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内容并不涉及财产,不属于造成财产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即使被法院判决撤销,从虞军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对其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害。故虞军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虞军要求虹口规土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赔偿申请及赔偿诉讼的成本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70元。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直接财产损失均非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所造成,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内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针对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至(三)项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行政赔偿申请符合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并不对财产权利产生影响,不属于该项所指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上诉人行政赔偿申请中所指的各项成本支出,也不属于直接损失。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内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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