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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8号 (2)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直接财产损失均非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所造成,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内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针对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至(三)项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行政赔偿申请符合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并不对财产权利产生影响,不属于该项所指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上诉人行政赔偿申请中所指的各项成本支出,也不属于直接损失。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内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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