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9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符合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也只能是分案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可以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同时对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现徐正忠等同时就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一并在同一行政案件中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正忠等对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涉案争议部位虽然坐落于曹安路XXX号,但争议部位涉及的电信房、配电间等设施系为整个曹安商贸城服务的,故该商贸城内的业主均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地产初始登记行为,登记机构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理了腾昭公司的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认为符合规定的颁证条件,将该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向腾昭公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徐正忠等起诉要求撤销将涉案争议部位面积登记在原腾昭公司名下的行为,主要理由是认为连廊体等建筑系共用部位房屋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徐正忠等实际是对民事实体权利有争议,而这类争议的处理属于民事诉讼的解决范围,争议部位面积的权属问题应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予以明确,应就涉案争议部分连廊体等建筑的权属问题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此进行了释明,但徐正忠等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正忠、孟庆涛、邬文浩、徐武英、黄元庆、成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正忠、孟庆涛、邬文浩、徐武英、黄元庆、成鹰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正忠、孟庆涛、邬文浩、徐武英、黄元庆、成鹰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先行进行民事确权诉讼,阻挠上诉人行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未对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也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曹安国际商城一、二区商铺之间的连廊体等建筑均为公益性服务设施,有楼梯间、消防监控室、电信房、管理用房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这些房屋在初始登记时,应作为业主共有的房地产予以登记。被上诉人违法核准了腾昭公司的申请,将曹安国际商城连廊体等建筑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其名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当时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12月25日被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1.6.2条、第3.1.8条、第3.1.9条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原腾昭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提出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的登记材料。经审核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腾昭公司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8)第02051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登记时,已将权属认定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用房248.86平方米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记载于登记簿上。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连廊体等3870.88平方米房屋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通过民事确权来确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浦之威公司、圣恩达公司述称:上诉人认为连廊体属于市政公建设施用房,与《物权法》中公用设施的表述实质上是两回事。2006年10月的土地出让补充合同中明确,物业用房与管理用房是分开批准的,管理用房是商场经营管理的用房。市政公建设施用房则遵循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除物业管理用房外的其他房屋归全体业主所有。且连廊体在预售合同图纸上明确在约定的出售部分以外,并不分摊面积。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故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曹安国际述称:连廊体面积并未分摊,业主共有的前提是分摊面积,且曹安国际商城是三个独立的建筑,连廊体面积也无法进行分摊。上诉人混淆了公用服务设施的概念。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腾昭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提出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上诉人依职权适用当时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申请进行审核,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受理了腾昭公司的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认为符合规定的颁证条件,将该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向腾昭公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进行本案的初始登记时,已将物业服务用房248.86平方米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连廊体等建筑,在初始登记前,相关房地产测绘成果管理办公室并没有确认该部分建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且当时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也未明确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进行区分登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本案所涉连廊体等建筑属于公建配套用房,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等业主对公建配套用房享有的所有权。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涉及房屋权属争议问题,在该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上诉人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系争房地产初始登记行政行为,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已就该连廊体等建筑权属争议提出民事诉讼,待民事权属明确后,可依法另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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