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4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农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黄浦工商分局具有对农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黄浦工商分局收到案外人陈某某的申诉后立案调查,认定易买得超市在刺参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遂作出了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嗣后,张惠华以消费者的身份要求黄浦工商分局履责,黄浦工商分局经过审查,认定此履责申请与陈某某申诉所涉系同一事实,遂将相关调查和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张惠华,黄浦工商分局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张惠华主张刺参属于食品,对易买得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黄浦工商分局则辩驳认为,刺参并非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易买得超市在标价牌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实为产品进店日期,标注的“保质期”系企业自行拟定,企业就此承担对消费者的明示担保义务。黄浦工商分局针对张惠华的履责申请认定刺参属于食用农产品,在常温下没有保质期,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刺参)》(SC/T3206-2009)等规定。张惠华请求判令黄浦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张惠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惠华上诉称,其购买的标的与案外人陈某某申诉案件的标的不同,易买得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刺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依据《食品安全法》,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工商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处理案外人陈某某的申诉案件时,已对易买得超市销售刺参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与陈某某的申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该处罚结果告知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刺参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惠华邮寄信函、讨论记录、黄浦工商分局的告知书、消费者陈某某申诉申请表、申诉调解记录及委托书、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2012年1月17日黄浦工商分局对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2月15日对范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30日、8月23日、11月28日对杨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31日对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发票、购物标签及实物照片、上海成军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产品合格证、上海成军贸易有限公司送货记录单、E-MART排面商品保质期(SGS)、易买得超市干货制品刺参销售价格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