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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4号 (2)
  被上诉人黄浦工商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处理案外人陈某某的申诉案件时,已对易买得超市销售刺参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与陈某某的申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该处罚结果告知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刺参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惠华邮寄信函、讨论记录、黄浦工商分局的告知书、消费者陈某某申诉申请表、申诉调解记录及委托书、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2012年1月17日黄浦工商分局对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2月15日对范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30日、8月23日、11月28日对杨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31日对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发票、购物标签及实物照片、上海成军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产品合格证、上海成军贸易有限公司送货记录单、E-MART排面商品保质期(SGS)、易买得超市干货制品刺参销售价格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具有调查处理、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对易买得超市2011年7月18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刺参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受理后经调查,查明案外人陈某某曾于2011年8月1日就同一事实提起过申诉,被上诉人对其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后,于2012年12月7日对易买得超市2011年7月18日销售刺参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处理的行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将该处罚决定的内容书面告知上诉人,该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该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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