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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4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具有调查处理、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对易买得超市2011年7月18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刺参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受理后经调查,查明案外人陈某某曾于2011年8月1日就同一事实提起过申诉,被上诉人对其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后,于2012年12月7日对易买得超市2011年7月18日销售刺参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处理的行为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将该处罚决定的内容书面告知上诉人,该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该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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