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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迪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增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上诉人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国平、董迪雅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利,上诉人胡增妹,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董国平与胡增妹于2012年8月登记离婚,董迪雅是董国平与胡增妹所生之女。新泰路XXX弄XXX号上东后厢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租赁人为董国平之母陈更丽(于1994年4月死亡),租赁部位为上东后厢,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9.25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经闸北区住房保障机构认定,董国平户居民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三人,即户籍在册人员。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拆迁基地属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7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根据政策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房屋补偿价值为274,859.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103,072.2元。董国平户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14,348.6元、被拆面积补贴38,500元。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共可得货币补偿款698,500元。因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于同年5月14日受理后,向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份会议通知、两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152.44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1,183,473.83元。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5月17日、5月22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胡增妹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由于拆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新泰路XXX弄XXX号上东后厢,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84,973.83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留置送达于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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