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董国平户留置送达两处房屋的看房单,该事实有见证人签名见证,予以确认。鉴于被拆房屋内有自搭阁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愿意另行支付残值费1万元,并无不妥,予以准许。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房屋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对董国平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关于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提出裁决主体不清的问题,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闸北房管局在被拆房屋租赁人陈更丽死亡、新租赁人未确定的情况下,将房屋同住人均作为裁决对象,主体适格。关于被拆房屋的面积,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明确记载被拆房屋居住面积是12.5平方米,闸北房管局依据合法有效的公房凭证所记载的面积按规定换算而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要求计入阁楼、天井、中厢房的面积,缺乏依据。关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及评估报告送达问题,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出,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评估报告送达是赋予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以保障被拆迁人及时了解被拆房屋的评估结果,可以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本案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表示在2010年9月已向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户送达了评估报告,由胡增妹在送达回证上代签董国平的姓名,虽然胡增妹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但又拒绝笔迹鉴定;其次,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在2012年12月收到闸北房管局第一份裁决之时,亦已经知晓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闸北房管局在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时,告知其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的权利,遭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拒绝;再次,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也向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释明了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的权利以及法律后果,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明确表示不鉴定,由此可见,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对评估报告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已充分得到了保障,胡增妹拒绝配合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申请的笔迹鉴定,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又放弃对评估报告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董国平、胡增妹、董迪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董国平、董迪雅、胡增妹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董国平与胡增妹已离婚,三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裁决时不应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被上诉人将裁决受理通知及两次审理会通知的相关文书留置送达给没有代理权的上诉人胡增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系伪造,文汇报上刊登的公告显示,自2010年10月1日正式启动以来,董国平从未与拆迁人联系过,故不存在董国平与拆迁人谈话的事实,且谈话笔录记录人不同,笔迹却相同。被上诉人未正确计算上诉人的实际居住面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侵犯上诉人知情权。上诉人董国平之父董志仁于2008年1月17日报死亡,未将其计入应安置人口不当。原审未对少算安置人口及上诉人承租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一并解决,侵犯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违反裁决的程序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忽略被拆迁房屋应为私有的前提下,作出裁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出裁决认定的应安置人口正确,被上诉人以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符合规定。关于评估报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户送达,被上诉人在两次裁决过程中,均已向上诉人户告知了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价格,也明确告知对评估可以申请复估或者鉴定,上诉人没有提出复估或者鉴定。上诉人董国平与胡增妹虽离婚,但均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被上诉人向该户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会议通知,只能送达被拆迁房屋地址,同住人相互转告,并不存在仅向胡增妹送达的情况。本基地的拆迁启动了较长时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经协商不成,且董国平户采取回避,故原审第三人当时曾登报通知该户。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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