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3)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上诉人董国平之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去世,不符合计入应安置人口的条件。拆迁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户送达评估报告,胡增妹当时在家,故由胡增妹收下,代董国平签字。拆迁开始较长时间,因上诉人户有段时间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采用报纸公告方式,希望上诉人户来基地进一步协商。后胡增妹主动找拆迁经办人,并作为该户的代表洽谈该户的拆迁安置事宜,因阁楼面积的计算和历史遗留问题,协商不成。对上诉人户面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有效的租赁凭证作为建筑面积认定的依据,同时考虑到该户的阁楼虽未在租赁凭证上记载,也参照拆迁基地的方案给予残值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上诉人户经通知,胡增妹参加了审理会,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新泰路XXX弄XXX号上东后厢原公房承租人已故,在册户口为三上诉人,虽董国平与胡增妹已离婚,被上诉人将三人作为该户裁决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董国平之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去世,上诉人认为应将其计入安置人口,不符合规定。被拆迁房屋系公房,被上诉人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事实清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来看,已向上诉人户送达,且通过两次裁决程序,上诉人户对评估价格均知晓,上诉人户未提出复估或者鉴定。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可申请鉴定,上诉人拒绝。因该评估价格低于基地评估均价,被上诉人以基地评估均价作为计算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户公房内未记载的阁楼面积,原审第三人愿意按基地规定补偿,可予准许。被上诉人裁决按价值标准方式进行房屋调换,安置上诉人户两套二室一厅产权房,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上诉人户的居住。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国平、董迪雅、胡增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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