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正阳。
委托代理人华纪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
委托代理人沈凡。
委托代理人周宏磊。
原审第三人华纪新。
原审第三人刘丽华。
原审第三人华小珑。
原审第三人华赛铭。
原审第三人施炯。
原审第三人华纪铭。
原审第三人王秀春。
原审第三人华方迪。
原审第三人李雅鋆。
原审第三人朱叶敏。
上诉人华正阳因撤销户口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1月12日,华正阳在父亲华纪相、祖母陈芝霞的陪同下,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下属的白玉路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向派出所提交了《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材料,其中《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普陀分(县)局派出所:我是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现有申请人华正阳一人,原户口在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正向你所申请将其户口迁入我户口内,我同意将她的户口报入我户内。原户主华福根于95年12月23日过世。”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盖章处有陈芝霞的印文,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2日。2013年8月10日,原审第三人刘丽华向白玉路派出所反映,认为华正阳户口迁移有不适当的地方,要求将其的户口迁回。普陀公安分局经调查,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了沪公(普)撤行处决字〔2013〕006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华正阳,你于2005年11月12日以投靠亲属为由提出申请,由我局白玉路派出所办理的户籍迁移行为,现因该户籍迁移行为确有不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2005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玉路派出所将华正阳户籍迁移至普陀区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的行政行为,并将华正阳户籍恢复至原户籍所在地。普陀公安分局将《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华正阳。华正阳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公房,2005年11月12日时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华福根(1995年12月23日死亡),2006年11月2日补发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陈芝霞(2008年8月22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2005年11月12日该局下属白玉路派出所将华正阳户口自本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的决定。普陀公安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纠正其下属派出所所作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户口迁移决定的职权依据。普陀公安分局依据刘丽华要求纠错的申请,履行了经当事人申请、主管领导批准、作出决定、送达决定书等步骤,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内部执法监督程序。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05年11月12日白玉路派出所迁移华正阳户口的行为是否符合当时户口迁移的规定,即是否符合当时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的规定,这是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本案中,在《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确有华正阳祖母陈芝霞的印文,但由于华正阳在迁移户籍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华福根(华正阳的祖父)于1995年12月23日死亡,且《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未作变更,故不符合承租人同意入户的法定迁移要件,普陀公安分局基于该事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普陀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华正阳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华正阳的诉讼请求。
华正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正阳上诉称:上诉人2005年11月12日办理户口迁移是经过白玉路派出所审核批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报户口迁移时,并未隐瞒迁入地房屋承租人华福根已去世的事实,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祖母作为原承租人的配偶已成为本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白玉路派出所也认可这节事实。白玉路派出所接受上诉人与祖母共同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完全合法。被上诉人所作的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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