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9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对其下属的白玉路派出所所作的错误、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作出纠正决定的职权。2005年11月12日,白玉路派出所根据上诉人华正阳的申请,将其户籍迁入本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上诉人祖母陈芝霞在《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盖章。根据2005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上诉人华正阳2005年11月12日申请户口迁移时,本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华福根
已于1995年12月23日去世,该户未变更承租人。显然,白玉路派出所认可陈芝霞在《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盖章的效力,将上诉人户口迁入本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确属不适当。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被诉的撤销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正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正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正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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