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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9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2005年11月12日该局下属白玉路派出所将华正阳户口自本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的决定。普陀公安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纠正其下属派出所所作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户口迁移决定的职权依据。普陀公安分局依据刘丽华要求纠错的申请,履行了经当事人申请、主管领导批准、作出决定、送达决定书等步骤,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内部执法监督程序。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05年11月12日白玉路派出所迁移华正阳户口的行为是否符合当时户口迁移的规定,即是否符合当时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的规定,这是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本案中,在《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确有华正阳祖母陈芝霞的印文,但由于华正阳在迁移户籍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华福根(华正阳的祖父)于1995年12月23日死亡,且《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未作变更,故不符合承租人同意入户的法定迁移要件,普陀公安分局基于该事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普陀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华正阳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华正阳的诉讼请求。
  华正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正阳上诉称:上诉人2005年11月12日办理户口迁移是经过白玉路派出所审核批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报户口迁移时,并未隐瞒迁入地房屋承租人华福根已去世的事实,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祖母作为原承租人的配偶已成为本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白玉路派出所也认可这节事实。白玉路派出所接受上诉人与祖母共同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完全合法。被上诉人所作的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对其下属的白玉路派出所所作的错误、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作出纠正决定的职权。2005年11月12日,白玉路派出所根据上诉人华正阳的申请,将其户籍迁入本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上诉人祖母陈芝霞在《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盖章。根据2005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上诉人华正阳2005年11月12日申请户口迁移时,本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华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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