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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1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告知书》、现场录音、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依法具有作出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在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侧约30米处进行检查,通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于当日1时30分检测出上诉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达0.70mg/ml,上诉人本人在该测试结果上签名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1时30分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前,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在确认上诉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系成年人,具备大学文化程度,应明知在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其在测试结果上签名并不代表对该结果的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无异议一栏中的“无”字无论由谁填写,最终均由上诉人在当事人签名栏内进行了签名确认,上诉人本人亦没有书写其他异议内容,故对上诉人认为该处“无”的字迹非本人填写,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告知书》上的陈述和申辩一栏中填写“晚饭吃台湾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没喝酒,可是测出酒精含量超标”,该陈述申辩意见并未对酒精含量结果提出异议,仅是对其当晚并未饮酒情况的自述,故上诉人认为执勤民警应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前对其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了两位执勤民警的警号,上诉人认为现场仅一名民警执法,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第一次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ml,后经饮水休息,最终测试结果为0.70mg/ml,但因上诉人反复强调其并未饮酒,执勤民警对酒精测试进行了解释,告知上诉人饮酒并非引起测试结果超标的唯一原因,并帮助上诉人回忆其当天食用的食物,整个过程并不存在对上诉人的误导或错误暗示,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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