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9号 (2)
上诉人查文强、唐明兰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户的人员结构、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人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时间晚于拆迁许可时间,且属于抵押房屋。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的权利。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记录及签到单、普房拆裁发[2013]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更正》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被拆迁房屋的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住房使用交换过户通知书、协议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预告知单、家用设备移装清单、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他处住房情况等材料,2011年6月24日公告及送达回证、2011年9月5日公告及送达回证、查文强的《关于对中盛公司<公告>的回复》、《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关于对查文强户的拆迁安置方案》、《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普陀区动迁房源调拨审批表》及附件、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泰利公司记录的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7月12日的谈话笔录,上海应用技术学院出具的《户籍证明》,2013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3日进行的协调会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单、协调会记录,查文强的《关于对中盛公司<会议通知>的回复》,刊登于2010年9月11日《新民晚报》的《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首轮征询公告》、《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首轮征询投票结果公告》、《公证书》、《普陀区锦绣里地块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签约结果公告》、《公示》、《“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刊登于2013年6月20日《文汇报》的《公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权利的问题,因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裁决安置房源提出的异议,该房屋于2013年4月以调拨形式用于本案拆迁基地的房屋安置,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该房屋已调拨至拆迁实施单位名下,裁决安置并无不当。且现该房屋上并未设定抵押,可用于安置上诉人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查文强、唐明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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