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道虎。
委托代理人许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
委托代理人苏斌。
委托代理人周峰。
上诉人孙道虎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道虎的委托代理人许勇,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9日,孙道虎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同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2011年8月31日,孙道虎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同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2013年11月28日,青浦公安分局下属赵巷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在本市青浦区青昆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一安徽籍男子近期吸食过毒品。青浦公安分局即派人至上述现场检查,发现孙道虎有吸毒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尿检,结果为冰毒项目呈阳性。随后,孙道虎被传唤至赵巷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公安机关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孙道虎头发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头发总长约3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青浦公安分局以孙道虎被查获有吸毒行为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经青浦公安分局下属赵巷派出所认定孙道虎吸毒成瘾,青浦公安分局遂作出沪公(青)强戒决字〔2013〕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孙道虎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道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孙道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青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青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青浦公安分局根据孙道虎的尿检结果、头发检测结果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孙道虎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查获孙道虎时虽未在现场发现有毒品或吸毒工具,但尿检及头发检测已经证实孙道虎吸毒,结合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就头发检测所作出的说明,能够排除孙道虎所称系2011年隔离戒毒前吸毒残留以及服用感冒药所致的意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孙道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道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道虎上诉称:上诉人的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既可能系上诉人误服感冒药所致,也可能系上诉人2011年吸食毒品在体内的残留,被上诉人在未排除上述两种可能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另,被上诉人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及其家属相关尿检、头发检测结果,亦使上诉人失去了重新检测的机会,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辩称:甲基苯丙胺系合成类化学毒品,属于我国明令禁止用于生产和使用的品种,故相关检测结果不可能是由于上诉人误服感冒药所致。根据头发生长规律,司法鉴定机构在上诉人位于发根部的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乃系其近期吸毒所致,原审法院至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制作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该节事实,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及时告知了上诉人相关检测及鉴定结果,且相关法律也并未要求告知家属,故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检查证、当场检测照片、孙道虎的询问笔录、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头发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孙道虎的户籍资料以及孙道虎吸毒前科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经过检查、传唤、登记受理、毒品检测、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当场检测照片、头发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实施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未吸毒,相关检测及鉴定结果系服食感冒药或早年吸毒残留造成,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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