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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9号 (2)
  上诉人叶旭俊上诉称,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的规定,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应提交作为身份证明的法人代码。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在履行裁决的职责中应当获取并保存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法人代码。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法人代码的制作机关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法人代码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告知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区的法人代码,该信息的制作主体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叶旭俊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旭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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