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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7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拆迁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两拆迁人可就系争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拆迁人以孙德华(户)、金轶颖(户)为被申请人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该局受理后,向孙德华、金轶颖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材料,并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因孙雯瑛提出异议,闸北房管局考虑孙雯瑛所在户册未确认户籍户主,将在册成年人均列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期间,该局依职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并无不当,该中止通知书仅向孙德华送达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孙雯瑛等被申请人行使抗辩权利,且孙德华作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亦负有通知其他同住人的义务。闸北房管局在追加孙雯瑛、邢勇军为被申请人后,因孙雯瑛已于该局追加之前到会发表意见,故仅通知邢勇军参加会议并无不当。扣除裁决中止的天数,闸北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距该局受理裁决之日已超30日,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不构成根本性的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等核定准确。胡芮溪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出生,该局未将其认定为住房保障托底对象并无不当,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载明孙慧珍即胡芮溪的母亲当时已怀孕,根据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婴儿出生后可凭出生证计入安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已保护未出生孩子的合法权益。闸北房管局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孙德华等,符合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孙德华、孙雯瑛、金轶颖、邢勇军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88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德华、孙雯瑛、金轶颖、邢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德华、孙雯瑛、金轶颖、邢勇军上诉称,上诉人金轶颖、邢勇军未收到会议通知等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人制作的谈话笔录系编造。孙德华身体不好,裁决安置其于市郊不当。孙雯瑛的丈夫金英豪系知青,后因人才引进户口迁入本市,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被上诉人未将其纳入应安置人口不当。孙德华、孙雯瑛之父孙昭穆在拆迁人2007年9月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后去世,应当纳入应安置人口。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裁决程序中相关材料均合法送达,留置送达的材料有无利害关系人的签名见证。拆迁人提供的协商谈话记录能够证明拆迁人与上诉人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金英豪系本市户口,但其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符合计入安置人口的条件。此次拆迁系依据2010年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孙昭穆系2009年去世,故不符合计入安置人口的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许可证通知、租用公房凭证、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双方谈话笔录、试看房屋回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安置房屋产权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相关材料的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于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面积、评估单价、托底保障人员以及各项补偿费用的认定证据充分,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奉贤区胡桥路三套产权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被上诉人对于差价款的结算正确。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送达的受理通知、会议通知等材料的留置送达均有居委干部等无利害关系人的签名见证。孙雯瑛的丈夫金英豪系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认定为安置人口的条件。本案拆迁依据的是两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取得的闸房管拆许字(201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孙昭穆于2009年去世,不符合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经指出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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