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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上诉人刘弦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刘弦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申请,要求“对2008年7月上海市多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中7、8、9号以违法手段办理刘国良户房屋登记时,江林根和潘日云假委托书制造虚假刘国良身份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虹口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刘弦所述行为人涉嫌诈骗,案件属刑事案件侦查范围,遂依法予以刑事立案。刘弦认为虹口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虹口公安分局履行对江林根、潘日云在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236弄7、8、9号房产登记中涉嫌伪造证明文件等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刘弦申请的事项属于虹口公安分局的职责范围。虹口公安分局收到刘弦的申请后,经分析判断后,认为该案属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不作行政案件处理,并依法予以刑事立案,而刑事案件的侦查,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安机关进行。故刘弦认为虹口公安分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弦要求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定职责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弦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举报,要求被上诉人对江林根、潘日云涉嫌伪造刘国良的身份证明文件办理房屋登记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系伪造,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案刑事立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申请书及邮寄回执、《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法案件既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又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侦查的职能。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要求“对2008年7月上海市多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中7、8、9号以违法手段办理刘国良户房屋登记时,江林根和潘日云假委托书制造虚假刘国良身份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记载,公安机关认定该案属于刑事案件侦查范围,建议立案侦查。故被上诉人已对该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不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述《受案登记表》系伪造,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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