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震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朱雪君。
  委托代理人汪全大。
  原审第三人陈根模。
  原审第三人陈鑫模。
  原审第三人陈康模。
  原审第三人陈锦模。
  原审第三人陈阿香。
  原审第三人陈香宝。
  上诉人陈震华、陈丽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震华、陈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及陈丽华本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君、汪全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根模、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阿香、陈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陈香花所有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上述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陈香花于1996年12月报死亡。陈香花配偶陈志英先于陈香花死亡。两人生前育有子女陈震华、陈丽华。陈香花母亲柴阿毛于2000年4月报死亡。柴阿毛与丈夫陈阿友(1988年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陈阿香、陈香宝、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根模、陈香花。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59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户主陈震华、妻范萍、女陈维、妹妹陈丽华。因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富伟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向被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0日、7月18日、7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陈根模、陈鑫模、陈丽华、陈震华、陈康模、陈香宝、陈阿香等分别出席了调解会,但调解不成。静安房管局认定陈震华等应安置补偿1,985,632元。富伟公司提供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989,662元作为安置用房。静安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86号裁决,裁决主文为:一、准予富伟公司安置陈震华等于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10号103室两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陈震华等支付富伟公司6,467元;三、富伟公司支付搬家补助费657元、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1,78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四、陈震华等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10号103室房屋内;五、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房屋拆迁裁决书于次日送达后,陈震华、陈丽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安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康定路XXX弄XXX号走道系包括陈震华户在内的两户合用走道,上盖不完全封闭。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C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富伟公司因与陈震华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及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没有将回搬作为安置方案,陈震华、陈丽华要求对其户作回搬安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时点与裁决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时点一致,不会造成因房价上涨而对陈震华户的补偿不公这一后果。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已送达被拆迁人,虽陈震华在送达回证上没有签名,但拆迁人以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并有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行为能够确认。陈震华、陈丽华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震华、陈丽华提出,被拆迁房屋走道内收于118号住宅中,与居室相通、具有围护结构的道廊,应当计入建筑面积中。经现场勘查,再次确认该走道并非陈震华、陈丽华独户使用,且上盖并不完全封闭,不能计入建筑面积内。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向被拆迁人送达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有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见证,该送达行为能够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陈震华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陈震华、陈丽华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静安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陈震华、陈丽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