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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7号 (2)
  上诉人陈震华、陈丽华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被拆迁房屋的勘丈报告,该报告未将内收于被拆迁房屋内,有围护结构且有上盖的具有居室功能的通道计入建筑面积错误。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明显偏低,评估报告已不能反映房屋的真实价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勘丈报告系留置送达,且该报告系经有资质的测绘机构作出,上诉人所称走道是由两家共同使用,不应计入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与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一致,保障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沪房静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勘丈报告、户籍资料、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动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富伟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拆迁房屋为私房且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明,被上诉人依据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勘丈结果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户在裁决审理及原审期间均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或鉴定,现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震华、陈丽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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