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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1号 (2)
  上诉人孟卫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依法应主动公开的《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网址,被上诉人将相关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上诉人,并未提供主动公开的网址。原审判决对《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依法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审查和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认定《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2013年11月4日收到上诉人孟卫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1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主体适格,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孟卫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文号:沪公发(1999)79号和沪公发[2006]89号”。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经审查,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将该信息提供给上诉人,并以上诉人要求的电子邮件方式将相关政府信息送达。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卫认为其仅要求获取被上诉人依法应主动公开的《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网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依法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审查和认定错误,故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经过合法性审查后,判决驳回孟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孟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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