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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1号 (2)
  上诉人龚少英上诉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信息的用途,但被上诉人市国资委没有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主动向上诉人公开信息,其所作答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资委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告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王天农1999年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相关信息,获取常住人口登记王天农在办理房屋租赁证时注销户口日期原因和去向的情况记录”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要求上诉人进行补正,但上诉人补正后的申请与原申请一致,被上诉人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上诉人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已经指出了被上诉人在答复书中的引用法律依据的笔误,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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