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37号 (2)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联洋世家花园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联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动迁劳务委托协议,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住房分配报批单,住房调配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文书送达告知单和告居民书及送达回证,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动迁安置谈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备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64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黄府发(2005)11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系争房屋一户和联洋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系争房屋一户拒绝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及安置人口、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系争房屋一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排除被告被诉裁决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徐兰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阿根、周富国、周继国、周国平、徐兰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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