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49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部位及户籍资料摘录、在册户籍人口他处住房情况、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件回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及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审理协调会通知等文件,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价格评估违法,而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原告在行政程序对该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被告遂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评估价格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机构上门勘察房屋当日原告户家中无人,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拒绝评估价格鉴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评估价格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凤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凤凰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洪金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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