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63号
原告许智文。
法定代理人陈啸蝶。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原告许智文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智文的法定代理人陈啸蝶,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2日,市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
原告许智文诉称:原告与曾外祖母、外祖母、母亲原居住在福佑路XXX号。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颁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违法将拆迁期限从2001年9月29日起变更为从2001年10月5日起。原告近日得到《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原告发现,《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拆迁期限是2001年10月5日-10月31日,而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是2001年10月5日-12月31日;《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拆迁项目名称是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名称是上海城墙绿地部分,二者不相一致。原告认为该通知违法。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撤销《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被告却告知原告超过了复议期限,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啸蝶曾于2002年1月11日就通知所明确的拆迁范围内的福佑路XXX号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通知》与拆迁许可证是拆迁许可行为的共同载体,故原告在协议当时就应当知晓拆迁许可的相关内容。原告现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所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要求确认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与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违法。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啸蝶于2002年1月11日与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其被拆迁房屋属《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所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及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告知书》的邮寄回执、原告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2001年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内容为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福佑路被拆迁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且原告一户于2002年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应当于当时已经知晓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原告现在才向被告对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智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智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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