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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73号
  原告郁海珠。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先飞。
  原告郁海珠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海珠,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5日,市规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告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郁海珠诉称:2013年9月24日,普陀区规土局就真北村地块(二期)作出《关于取消真北村地块(二期)征地房屋补偿生效比例条款的通知》,该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处置普陀区规土局的违法行为。被告却告知原告超过复议期限,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处理。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取消真北村地块(二期)征地房屋补偿生效比例条款的通知》,该通知在征收基地内进行了公示,并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至今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不符合申请要求,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正。2014年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内容为对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取消真北村地块(二期)征地房屋补偿生效比例条款的通知》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悉后,查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并在征收基地内进行了公示,当日又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被告认为原告现提出的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遂于2014年3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取消真北村地块(二期)征地房屋补偿生效比例条款的通知》、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关于取消真北村地块(二期)征地房屋补偿生效比例条款的通知》的公示照片及送达回证、相关材料的邮寄信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该通知在征收基地内进行了公示,并于作出当日向原告送达。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海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郁海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洪金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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