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75号 (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送达回证、相关材料的邮寄信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作出时间为2012年,并已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海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郁海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洪金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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