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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孙道虎。
  委托代理人许勇。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骏,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苏斌,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原告孙道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同年3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骏、苏斌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沪公(青)强戒决字〔2013〕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孙道虎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孙道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沪公(青)(赵巷)行受字[2013]第4933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属被告管辖,且受案符合程序规定。2、沪公(青)(赵巷)检查字〔2013〕0047号检查证,证明被告下属赵巷镇派出所依法对本区青昆路20弄3号106室房屋进行检查。3、当场检测照片,证明被告下属赵巷派出所依法对原告孙道虎的尿样予以当场检测。4、原告孙道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下属赵巷派出所依法口头传唤孙道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5、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依法向分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6、沪公(青)强戒决字〔2013〕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孙道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决定,并当场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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