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11号 (2)
结合双方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下属赵巷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在本市青浦区青昆路20弄3号106室有一安徽籍男子近期吸食过毒品。被告即派人至上述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尿检,结果为冰毒项目呈阳性。随后将原告传唤至赵巷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头发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头发总长约3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被告以原告被查获有吸毒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经被告下属赵巷派出所认定,原告存有吸毒成瘾,被告遂作出沪公(青)强戒决字〔2013〕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孙道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2011年8月31日,原告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尿检结果、头发检测结果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尿检以及头发检测显示冰毒项目呈阳性以及头发残留甲基苯丙胺成分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查获原告时虽未在现场发现有毒品或吸毒工具,但毒品或吸毒工具仅是证实原告吸毒的证据之一,尿检及头发检测同样是作为吸毒的证据,相对于前两者而言,更具有稳定性和可信性。结合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就头发检测所作出的说明,排除了原告所称系2011年隔离戒毒前吸毒残留以及服用感冒药所致的意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道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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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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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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