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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11号 (2)
  事实证据:1、原告孙道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孙道虎对检测结论无异议。2、检查笔录,证明经现场对原告孙道虎的尿样检测,冰毒项目呈阳性。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孙道虎被查获的地点。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头发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孙道虎的头发样本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孙道虎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8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以及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道虎吸毒成瘾。7、工作情况,证明民警执法的情况及原告孙道虎的吸毒史。8、原告孙道虎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原告孙道虎称:2013年8月2日,原告经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满释放。同年11月28日,被告将原告从本市青浦区新桥村101号105室带离,并以原告再次吸毒、注射毒品为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所做检测显示的戒毒系两年前吸毒遗留所致,事发现场未有毒品亦未有吸毒工具,无法证实原告吸毒或注射毒品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再次吸毒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沪公(青)强戒决字〔2013〕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辩称:被告接举报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检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尿样检测、头发检验报告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沪公(青)强戒决字〔2013〕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认为不适用本案。原告没有承认再次吸毒,也没有检查出吸毒工具和毒品,只是因为原告有前科。对程序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4、5、7、8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6认为现场并未查获毒品或吸毒工具,尿样检测呈阳性是原告以往吸毒遗留体内毒品成分或近期服用感冒药所致,难以证实原告于隔离戒毒释放后再次吸毒。
  审理中,本院至司法鉴定中心就头发甲基苯丙胺类成分分析事项予以咨询。该中心工作人员称:感冒药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后甲基苯丙胺在体内残留一周至十天,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吸毒时也在头发发根残留。头发大约每月生长一公分,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如不再次吸毒,头发样本不可能还残留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结合双方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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