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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66号 (2)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星联村村委会呈华泾镇的要求批准收回位于某村某巷某号王志华宅基地使用权的呈请报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月8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20140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华泾镇星联村村委会呈华泾镇的要求批准收回位于某村某巷某号王志华宅基地使用权的呈请报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发现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已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袁向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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