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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68号

原告王志华。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龙吴路2443号。
法定代表人章红兵,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
委托代理人刘加快,上海刘加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编号201400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刘加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华泾镇批准星联村村委会收回位于某村某巷某号王志华宅基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送达回执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故原告要求获取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要求获取“华泾镇批准星联村村委会收回位于某村某巷某号王志华宅基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送达回执”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2月8日,被告答复称: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故要求获取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在2005年3月10日“被收回”,为知晓徐汇区华泾镇政府是否送达过“批准星联村村委会收回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遂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的答复有违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到镇政府档案室、星联实业公司(原星联村)进行了查找,均未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过不存在,遂答复告知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答复书》及邮寄凭证,以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无法提供有关查询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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