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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26号

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五厍示范区南厍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薛雯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湘萍,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雪银。

法定代理人杨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杨连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封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杨雪银、杨连生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玮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柴湘萍,第三人杨雪银、杨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途经叶新支路建设河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7:30,通常员工在下班后还需整理、打扫后才能离开公司。事发当天,杨雪银和原告公司另一员工王丹,一起提前私自下班,杨雪银并未直接骑车回家,而是骑电动自行车先将王丹送回家。杨雪银和王丹两人并不住在一个地方,而且也并不顺路,正是从王丹家出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杨雪银因此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内发生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17时24分打卡下班,于17时30分许途经叶新支路建设河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后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血肿。被告认为上述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提前下班的行为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第三人2013年10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3年10月17日即第三人受伤当日的下班打卡时间为17:24时,并且该月的下班时间均为17:30时之前。根据原告公司员工王丹及韩贝贝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她俩与第三人因为不在单位吃晚饭,所以一直是17点20几分打卡下班的,且公司没有处罚过,都是默许的。另外,原告公司厂长裘汉浩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陈述:“公司提供一日两餐,晚餐17:30时开饭,有10%的员工会打饭回家吃或不吃”;“因为是计件制的,所以早几分下班也是有的”印证了原告公司员工王丹及韩贝贝所证实的情况,证明第三人2013年10月17日17:24时打卡下班实属合理下班时间。其次,原告认为“第三人私自提前离开公司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去送同事王丹,正是从王丹家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理由也不成立。根据原告公司员工王丹于2014年1月9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第三人并没有将其送到家门口,是带了一段路,顺路至建设河路口,第三人由路北建设河路驶出向东就可以到叶新支路方向;另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地点为叶新支路建设河路路口,印证了第三人合理的下班路线。再次,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事故报告》,内容为:“公司员工杨雪银于2013年10月17日17:24下班,途经叶新支路建设河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血肿。”该《事故报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足以证明原告对《事故报告》内第三人的下班时间及事故地点的认可。另外,根据原告公司员工王丹、韩贝贝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反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她俩2013年10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并非真实,她俩下班一直都在17点20几分打卡,证明原告存在作假行为。原告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与之前第三人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印证了原告存在作假行为。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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